8月1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的朱某状告第九城市计算机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案,这是一起典型的网络用户与网络公司之间发生的服务合同纠纷。我们注意到,在这起案件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
按照合同纠纷来处理,似乎是此类案件判决的“常规”做法。尽管都是因网络服务问题产生纠纷,都是适用合同法,但从一些案件的审理结果和理论界的评论来看,在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细节问题上,意见并不统一,甚至还有很大的分歧。
比如对网络游戏玩家和游戏运营商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只能说有一点可以算作“共识”,那就是两者之间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但具体来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说、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说以及混合合同法律关系说等等,每一种观点都有不少赞同者。
虚拟财产的法律缺失
据报道,在“首例虚拟财产失窃案”中,原告李宏晨当时的起诉状把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红月”系一大型多人在线收费网络游戏,被告是该游戏的经营者,原告是游戏玩家之一。玩家通过账号注册首次进入游戏,之后通过购买被告发行的游戏时间卡并为账号充值后获得游戏时间进行游戏活动。
一审法院在做出判决时,把两者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娱乐服务合同”。法院认为,被告经营网络游戏,原告是参与该游戏的玩家之一,被告为玩家提供网络游戏服务,双方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但是,被告主张红月游戏规则系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又没能就原告承认合同内容、确认合同效力方面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法院不采信被告的主张,红月游戏规则不能确认为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
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其他的合同文本,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消费者与服务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网络游戏经营者与玩家因网络游戏产生的服务合同纠纷”。
对此,有观点认为,服务本身就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如果把网络游戏的运营定性为一种服务,服务过程中游戏运营商的法律责任会显得比较模糊,按照通常的服务行业来看,服务提供者通常只为接受服务者提供人身和财产的注意保护责任。这种注意义务在民事法律上来讲的话,是一种附随的法律义务。它成立的前提是主合同义务存在和成立。而这种附随的法律义务,在学理上虽然已经达成公识。
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该类义务的认定,以及内容到底包括什么,都比较难确定。法律界人士对此“众说纷纭”,这是我国法律在这一领域存在缺失的必然结果。
合同定性谁说了算
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一般是后者在平台上单方公布的,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它和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显然有着很大的区别。其实网络服务合同有如下几个特点:首先,双方当事人的服务与被接受服务的目的非常明确,作为网络公司,其提供平台、进行服务、收取费用,而作为用户,则愿意接受此种服务;其次,合同未经双方合意,系由一方单方拟定;再次,一方的身份和性质难以确定,用户在浏览服务协议之后,可能会成为确定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成为匆匆一看客;最后,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可以对合同的形式作这样的理解,一是除即时结清的合同以外,一般须订立书面合同,二是法律法规规定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合同,三是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且需有双方签名盖章,而这些要求对网络服务合同来说则是不可能的。
网络服务合同属于电子合同,因而,涉及到电子合同的两个根本问题——如何证明